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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黃雯惠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雅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泰磊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

⑴訴外人于延萍係被上訴人泰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磊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負責人。因于君積欠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及民國(下同)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對泰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扣押命令,命泰磊公司就應給付于延萍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上訴人收取,詎泰磊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偽稱于延平已離職,而未依法扣押。上訴人事後發現于延萍分別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受有泰磊公司給付薪資三十九萬三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足證于延萍並未離職;泰磊公司前述回函不實,致上訴人對於延萍之債權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未能受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泰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泰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負責。(見起訴狀)

⑵于延萍君在九十一年並未離職,不可能事先預知即將發佈扣押命令而離職;上訴人調得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才知道泰磊公司陳述不實,且于君現在是泰磊公司股東。關於于君離職時間,被上訴人先後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底二種時間,顯不可信。何況,于君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復職,被上訴人也不該對執行命令異議。于君已在區公所投保勞健保,無須在泰磊公司掛名投保,可見他是泰磊公司具四。(綜合二審卷第七至十二頁、第四九頁)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⑴至⑶見二審卷第五七至六0頁,⑷見第四八、四九頁)

⑴于延萍於被上訴人收受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命令前,即提出辭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後于延萍考量現實因素,仍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方才繼續支付報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查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被上訴人充分尊重于延萍之工作自由,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⑵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於十日內起訴;然上訴人並未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故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撤銷扣薪命令,由此可見上訴人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灼極昭然。

⑶被上訴人縱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于延萍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對於于延萍十一萬八千元之給付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依然存在,並無任何減損。

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曾表示于延萍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于延萍第一次任職期間是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底,其扣繳憑單也是到十一月底;後來回去查證確定于君是十一月底離職。于延萍如果去區公所辦理將只有健保沒有勞保,所以當時才會勞健保都寄在我們公司名義下,他怕扣薪影響家庭才離職。並聲明:①駁回上訴。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泰磊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于君積欠上訴人票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之薪資債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出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扣押命令,命泰磊公司就應給付于延萍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泰磊公司回覆于君已離職,上訴人對此一異議並未起訴,扣薪命令旋遭撤銷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⑵于延萍在泰磊公司九十年度所得額為三九三、000元,而九十一年度之所得額則為四五五、000元。

二、爭執要旨:泰磊公司右述異議是否不實?上訴人主張于君並未實際離職,于君已在區公所投勞健保,不必在泰磊公司掛名勞健保,可見當時係該公司員工,目前仍為股東。被上訴人辯稱于君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九十一年一月復職。區公所只有健保而無勞保,所以于君才在泰磊公司掛名勞健保。

三、經調查:

⑴依據泰磊公司提出于延萍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于延萍九十年度所得期間係九十年一至十一月,九十一年則為一月至十二月。則被上訴人辯稱于君在九十年十二月並不在泰磊公司任職,尚屬可信。

⑵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扣押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寄達泰磊公司,泰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聲明異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到達本院,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案卷查明相關送達證書、信封、收文戳記無誤。

⑶泰磊公司異議雖逾十日期限,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次日送至本院)陳稱「為免訟爭,請准發債權憑證及剩餘郵資。」,亦有聲請狀存卷。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前應已查明債務人于君工作情況,嗣遭泰磊公司異議,上訴人竟毫無疑問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顯已同意泰磊公司陳述;嗣後僅因于君九十一年仍在泰磊公司支薪即謂上述異議不實,並非可取。

⑷至於保險一事,證人于延萍已陳明目前只有健保,曾在區公所辦健保等語(見二審卷第四八頁);核與上訴人辯稱區公所只有健保而無勞保一事相符,堪認于君當時為同時享有勞健保而掛名於泰磊公司名下。至於于君是否係泰磊公司股東則與薪資債權無涉。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泰磊公司異議不實,其主張泰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四、泰磊公司異議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論其異議為是否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不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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