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己○○ Centre,167 Victoria Street,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7,692.31元,超過新台幣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原法院,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 ㈡聲明:⑴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⑵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係拖延訴訟。 ㈡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6萬元,適用簡易程序無問題。 ㈢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意見。 理 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可資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間起委任上訴人協助訴外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並由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喜齡公司)支付部分費用予上訴人,惟近來被上訴人未再付餘款,就菲力公司部分積欠美金43,601.01元 ,崑哲公司部分積欠美金200.52元,總計美金43, 801.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 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之新 台幣,以二者較高者為給付,並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等語。 經查,依卷附台灣銀行財務部95年3月14日函所附即期外匯匯 率表之記載,上訴人起訴日即87年11月10日台灣銀行即期美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84元,則上訴人起訴時之標的金額美金17,692.31元相當於新台幣581,01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新台幣50萬元。另本件非屬同條第2項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又上訴人於原審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未表示無異議,亦未於無異議之情況下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難認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不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 程序。原審誤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第二審為辯論及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