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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丙○○ 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四十八弄八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力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本件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處理引進外勞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雖未就引進外勞一事向上訴人收費,惟被上訴人係接續「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初期之求才、登報等相關程序均上訴人已付費委託中太人公司辦理完成,被上訴人僅負責續辦,故暫不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但被上訴人引進外籍看護工交由上訴人開始使用後,被上訴人每月都要收取可觀之傭金,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三六一00號函所檢附阮氐恆警訊筆錄所述「‧‧因發現其來台工作只領到三千三百元(包括加班費),其餘均被扣為仲介費,所以其在越南時即決定抵台後就逃逸‧‧」等相關資料可稽,足見本件並非無償委任。
㈡上訴人未派員隨同該名外勞搭機來台,未發放制服給該名外勞穿著,亦未通報該名外勞衣著特徵,以利辨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採取防範該名外勞逃逸之相當措施,甚且該名外勞逃逸後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職員甲○○,該職員竟告訴她打錯了,足見被上訴人管理鬆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確實有過失。
㈢阮氐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抵台後隨即逃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警員查獲,上訴人待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搭機遣返後始得重新委託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遞補另名外勞,至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終於引進另名外勞至台灣,故期間共約十二個月,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而蒙受受每月約一萬元之損失,此有看護工親簽收據及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為證,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確實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二七八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四九四九二號函、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委託書、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終止委託協議書、偵訊筆錄、報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八三九九八號函、丙○○被收容或遣返外籍勞工費用明細表、平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接續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該名外勞事後逃跑,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收取佣金可言,本件確實屬無償委任,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又該名外勞尚未入境台灣時已決意逃跑,被上訴人對外勞隱藏內心逃跑企圖根本無從知悉,顯難防範,被上訴人確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派公司人員親赴機場接外勞入境,該名外勞逃跑並非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訂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申請文件,負責替上訴人代辦申請外勞一切手續引進外勞來台工作,包括被上訴人須負責辦理外勞入境後之接機、按指紋、初次拘留或展延拘留、重出入境等事項。被上訴人引進之越南籍外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卻因被上訴人過失而逃跑,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無法重新申請引進其他外勞,必須另行僱用國內費用較貴之監護工至上訴人家中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被上訴人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上訴人上開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受上訴人委任接續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因該名外勞早已打定主意,來台入境後不向被上訴人所派人員報到而立即逃跑,被上訴人自無法事先預防,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該名外勞逃跑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訂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約應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負責替上訴人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一切手續,並負責包括「辦理外勞入境前之求才、登報等相關文件、入境後之接機、按指紋、初次拘留或展延拘留、重出入境等、入境體檢及每半年之體檢、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僱用等三年之服務」等事項,且被上訴人係接續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上訴人因而未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安排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HANG(即阮氐恆,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派員即甲○○負責接機,然該阮氐恆外勞於入境當日隨即逃跑失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及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惟被上訴人引進外籍看護工交由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每月都可收取傭金,是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屬有償云云,並提出阮氐恆外勞警訊筆錄(見上證二)為證。惟查,前揭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第三項已明訂「費用事項:‧‧‧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勞工入境後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新台幣(免費遞補)應於外勞送達時支付」,上訴人亦坦承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堪認本件係屬無償委任。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外勞入境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後得收取佣金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後,由兩造另行就上訴人得否抽傭及傭金成數為約定,要與本件印進外勞事務無涉,況該越南籍看護工阮氐恆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收取佣金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無償委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引進外勞事務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阮氐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抵台前,即因發現其來台工作只領到三千三百元(包括加班費),其餘均被扣為仲介費,故在越南時即決已私下決意抵台後隨即逃逸,且阮氐恆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隨即坐計程車逃跑,事後其因未聯絡上被告之職員甲○○,即打電話與越南仲介公司,然遭越南仲介公司責罵,要其馬上回越南,其隨即掛斷電話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二六三五三六一○○號函所檢附阮氐恆警訊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足證該名外勞於離開越南前已決意逃跑;又查被上訴人確實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日,派員即甲○○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阮氐恆接機,被上訴人於未接到阮氐恆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阮氐恆外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未致雇主即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且亦無其他違反法令之具體事證,故未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論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六二八○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第一三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員搭機陪同外勞自越南來台,未發制服給該名外勞穿著,亦未通報該名外勞之衣著特徵,致該名外勞逃跑,其顯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接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派員隨同該名外勞搭機來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又該名外勞係由越南當地仲介公司安排搭機離境,實難責令被上訴人應派發制服予外勞穿著,況該名外勞於入境台灣前即已決意逃跑,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根本無從預測該外勞內心逃跑企圖,縱令穿著制服或通報特徵亦難有效防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只要稍為注意,即能避免此外勞逃跑之重大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二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