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未依約前往簽約,顯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二日臨時接到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其於四月二十三日下午 六時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買方見面,因上訴人臨時找不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遂 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許翼俊改期,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改期,足見上 訴人並無拒絕簽約。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未簽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係屬 定型化契約書,上訴人要求詳閱後再簽約,被上訴人公司亦表示同意,雙方因再 約定於五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許翼俊均依約前往台北市○○路 六號咖啡店,係因買方簡玉梅未到,致未能完成簽約,並非上訴人拒絕簽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後仍試圖連絡上訴人,但上訴人均關機, 被上訴人係仲介公司,系爭房屋如成交被上訴人可抽取佣金,不可能刻意阻礙上 訴人履約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成交全係因上訴人故意違約所致,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十三之四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售價新台幣 (下同)七百十五萬元,委託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嗣又延長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訴外人林秀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以六百六十五萬 元購買該屋(實際係訴外人簡玉梅欲購買,借用友人林秀雲名義代購),與被上 訴人簽訂要約書,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斡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斡旋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同意將原售價降為與買方出價一致,因而成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午後六時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上訴人未依約前往簽訂,被上訴人見狀為求慎重,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午後八時再前往簽約,上訴人屆時雖赴約, 仍以需時間審閱契約書為理由拒絕簽約,被上訴人順應其要求,與買方商討後同 意延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前再會合簽約,買方並表示若屆期賣方未簽約,將取 消房屋買賣,上訴人於五月六日仍未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簽約,致使系爭房屋買 賣無法成交。被上訴人於受託售期限內,既已達成上訴人委託條件,上訴人竟事 後反悔不賣導致買方不買,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取得仲介報酬之利益,其顯已違約 ,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按原委託售價 之百分之四價金即二十六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臨時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於翌日下午 六時至該公司與買方見面,因臨時找不著房地權狀,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承辦人員改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改期,是上訴人並非故意爽約。兩造後協議於 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準時赴約,惟因 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攜回詳閱, 嗣雙方均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可做合理之修改,遂再約於同年五月六日在台 北市○○路六號之咖啡店簽訂契約,屆時兩造均到,係因買方未到致未能完成簽 約,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所指刻意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 委託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訴外人簡玉梅以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秀雲名 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以六百六十五萬元購買該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要約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同意降價為六百六十五萬元,系爭房屋之 買賣因而成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午後六時至被上訴 人營業處所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未依約前往簽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午後八時再前往簽約,上 訴人屆時雖赴約,但以需時間審閱契約書為搪塞,仍拒絕簽約,被上訴人與買方 商討後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前再會合簽約,買方並表示若屆期賣方未簽約, 將取消系爭房屋買賣等情,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要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許翼 俊、簡玉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九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原已談妥系爭房屋之銷售條件,上訴人事後 反悔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刻意違約,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因臨時找不到房屋所有 權狀故未前往簽約,同年四月三十日則係因需審閱定型化契約,故要求擇期簽約 ,同年五月六日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約在在台北市○○路六號咖啡店見面,因 買方缺席無法簽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系爭房屋,豈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仍未備妥相關權狀之理?衡以一 般仲介公司仲介房屋買賣,簽約時往往會委由辦理代書向買賣雙方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並經雙方閱覽後再行簽訂,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至簽約已歷經五月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載明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等買賣重要事項,上訴人於簽約 前就買賣重要事項已為同意,其依正常程序當場閱覽並簽約,應無困難,上訴人 臨時以需攜回詳閱而拒絕簽約,顯有藉詞拖延之嫌。況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 與買方(簡玉梅)協商後將簽約日期延至五月六日前,買方並當場表明逾期即取 消系爭房屋買賣等情,亦經證人簡玉梅到場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仍拒絕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簽約,致系爭房屋買賣無法 成交,綜上,上訴人故意違約致系爭房屋無法成交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 稱雙方於同年五月六日改約在台北市○○路六號咖啡店會面,係因買方缺席故無 法簽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上訴人係臨時以電話聯繫業務員外出與之 在咖啡店見面,並非約定與買方簽約,否則怎會選在咖啡店見面等語;經查,上 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同意簽約地點,參以房屋買賣金額龐大,當事人通常較 為謹慎小心,且前二次均事先約定以被上訴人營業所為簽約地點,焉有於五月六 日臨時以電話通知更改簽約地點為咖啡店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與情理有違,誠 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買方林秀雲本人未出面乙節,查系爭買賣之買方實為簡 玉梅,林秀雲僅係簡玉梅借用其名義代購等情,業據證人簡玉梅於原審到場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且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買方赴約者為簡玉梅,簡玉 梅並當場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上訴 人當時確已知悉真正之買主為簡玉梅,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房屋,重在被 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所覓得 之買方究為何人,並非其關切之重點,事後執以當初與上訴人簽訂要約者之林秀 雲未出面為由,作為其拒絕簽約之藉口,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多次通知與買方簽約,仍藉口推託致系爭房屋買賣無法成等情,其顯有反悔不 賣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銷售 期限內,就被上訴人業已達成委託條件,反悔不賣者,視為違約,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原委託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前揭委託銷售期間內, 既已達成委託條件,上訴人反悔不賣,顯已違約,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按原委託售價之百分之四價金即二十六萬六千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再查,被上訴人為仲介系爭房屋確實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如仲介系 爭房屋買賣成交,可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及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 百分之一之報酬,茲因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該等損失,則其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有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 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