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亞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票款債務與被 上訴人對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原因相同,而被上訴人對樹林聯股份有 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依卷附之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已 經獲得清償,故系爭票款債權亦因之消滅。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證據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樹林聯公司(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同案判決應向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確定)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九 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予該公司,該公司除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七千四 百九十四元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外,並交付上訴人甲○○所開立面 額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付款人為板信 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票號TI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 執,以供部分貨款之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 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樹林聯公司向伊借票,由伊公司會計所簽發,交由樹林聯公 司持以支付本件貨款,是系爭票款自應由該公司負責清償。且該公司負責人黃文 根業將其所營車站交全體廠商代表接管經營,全體廠商則同意免除黃文根全部貨 款債務,並另支付六百萬元予黃文根,足證黃文根業已付清各廠商之貨款,伊自 無須再為黃文根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借予樹林聯公司,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將系爭支票票款 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次查:上訴人雖執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主張業已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前述會議等情,既有前述廠商代表 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在卷可資 佐證,則被上訴人即不應受上述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之拘束, 上訴人亦不可僅以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主張樹林聯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貨款併其應負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則其主張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而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 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