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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姜悌文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亞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原因相同,而被上訴人對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依卷附之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已經獲得清償,故系爭票款債權亦因之消滅。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證據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樹林聯公司(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同案判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確定)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予該公司,該公司除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外,並交付上訴人甲○○所開立面額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票號TI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供部分貨款之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樹林聯公司向伊借票,由伊公司會計所簽發,交由樹林聯公司持以支付本件貨款,是系爭票款自應由該公司負責清償。且該公司負責人黃文根業將其所營車站交全體廠商代表接管經營,全體廠商則同意免除黃文根全部貨款債務,並另支付六百萬元予黃文根,足證黃文根業已付清各廠商之貨款,伊自無須再為黃文根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借予樹林聯公司,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次查:上訴人雖執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前述會議等情,既有前述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在卷可資佐證,則被上訴人即不應受上述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可僅以廠商代表會議紀錄、自救委員會議紀錄主張樹林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併其應負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則其主張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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