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麟豪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帛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四批飲料標籤(咖啡250cc 及450cc,山楂茶900cc水果茶900cc及450cc)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十四萬餘元,因所送來印刷產品中有部分嚴重瑕疵,分不出哪一批為 有瑕疵產品。上訴人曾致電要求重新再印,未得要領,未幾被上訴人公司有位女 性自稱律師曾數度來電告知不能退回重印,因為被上訴人取回後將變成廢紙,時 至今日未得到改善處理,甚而叫上訴人去買快乾膠來黏,上訴人亦因此手指被黏 而苦不堪言。 二、上訴人公司原為一家經營酸梅湯生意的小店,因口碑不錯遂於八十七年申請為公 司擴大經營,因業務所須印刷標籤貼紙而與被上訴人往來,後因拓展業務而開始 研製其它飲料產品如咖啡、水果茶及山楂茶等,因被上訴人以往交付品質不錯, 故直接交於被上訴人再行印製四種飲料標籤貼紙,孰料送來貨品員工查覺與以往 貼紙黏度不同,問送貨人員原因,被上訴人之送貨員答以回去問工程師再回覆, 結果沒有消息。上訴人即開始生產,結果商家反應標籤貼紙有會蹺起來及瓶子與 瓶子會相黏等問題,要求上訴人退回改善,上訴人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他告訴上訴人到後車站買膠水黏在四個角落即可,上訴人照辦結果更 糟,被上訴人再告以詢回南投總公司後再答覆,結果一去無音訊,經上訴人查問 結果南投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公司,後亦曾買膠布應急,亦不能解決前述問題。 商家開始大量退貨,上訴人亦遭經銷商倒帳,損失百餘萬元,十幾年心血因此一 敗塗地。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接到訂單後是否將系爭標 籤貼紙交由他公司印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所交貨從第一批至第六批貨保證品質一致,生產原料廠商冠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亦曾於第二次開庭時出庭證明)為ISO9001認證廠商,原廠商及敞 公司亦未曾聞此種原料有品質不一致之現象,並附上材質證明。 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貨,八十九年四月付款,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出貨(共出五 批貨共十四標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週轉不靈,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互惠同 意抽票,而後不斷告願付款及其客戶有質押黃金在其處,中間開始不斷變換電話 ,九十年三月突然來電告知品質有問題。(出貨,付款,再出貨,週轉不靈,退 貨)。 三、上訴人一再指出其曾向敝公司反應品質問題,但敝公司確是在交貨一年後 (中間 經過無數次催款,且被告一再告知一定會還,一開始說客戶有質押黃金,後又告 知要去屏東收款後還款)才接獲通知,但敝公司經營的小本生意如何能於交貨一 年後再以此為拒付貨款之理由。 四、果真如此為何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個人至其所在處,其又同意至少付一半。 五、造成標籤脫落原因實在很多,難以細數如:瓶子材質改變或瓶身貼附時為潮濕況 態或泡水等均有可能,且本材質經法院測試後並無被告所提之情形。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品檢驗報告一件。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標示產品之標籤貼紙 一批,貨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並開具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QB00 00000、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乙張支付, 惟該票據到期後遭到退票未獲付款。其後,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度向被 上訴人購買另批標示產品之標籤貼紙,貨款為四萬八千三百元亦未付款(前述二 批貨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標籤貼紙)。上訴人共積欠貨款達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因 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 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會脫落之瑕疵,經上訴人要求改善,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等 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籤貼紙買賣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貨物等情並不 爭執,而可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會脫落之瑕疵等情拒絕給 付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標籤貼紙是否有黏性不 足之瑕疵存在?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買受人應按標的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其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標籤貼紙後,有立即反應標籤黏性不足會脫落情形,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反應貨品有瑕疵之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系爭標籤貼紙交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冰咖啡、麟豪記圍標)以 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粉紅陷阱正標及背標),此有銷貨憑單二紙為憑(見原 審卷原證一、原證三)。上訴人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貨物後立即發現標 籤黏性不足,而未獲解決,竟於近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向被上訴人 買入同一類型之產品,實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貨物後有立即反應 瑕疵云云,並非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以及民法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提出飲料產品因標籤脫 落被退貨之資料後,迄未提出,僅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退貨三聯單已經銷毀。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認為上訴人出售之飲 料有因標籤脫落被退貨之事實。 (四)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由上訴人提出系爭標籤貼紙大 、小各一紙,黏貼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塑膠瓶上,另由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將上訴人提供之大、小標籤各四個黏貼於大、小各兩個塑膠瓶(兩面) 上,並於當日充入自來水約八分滿,置入冰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出勘 驗之結果為: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黏貼之「冰咖啡」大、 小標籤各乙個均無脫落現象。二、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黏貼之「冰 咖啡」大、小標籤各肆個,亦無脫落現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 由以上勘驗可以認定系爭標籤貼紙黏貼於飲料瓶冰凍後並無脫落之現象。上訴 人主張系爭標籤貼紙有脫落之現象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籤貼紙之黏性品質提出商品檢驗報告、商品檢驗表等件為證 ,並主張其所出售之標籤貼紙均按照上訴人提供版面及設計規格資料生產(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提供被上訴人自黏標籤貼紙之廠商冠郝企業股份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郝公司)主任王方浩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時亦到庭說明:冠郝出每一批貨都會經過測試品管,若有問題就不會出貨, 對於產品於何重環境下不會剝落均有數據,又塑膠射出成品上面有脫模劑會排 斥黏膠,最普通的黏膠溫度設定在攝氏八十度,最低為負五度,如果塑膠瓶上 有顆粒狀,用一般膠水來黏,或是標籤比黏貼處大,就會有問題。我們都會暸 解客戶需求後才會設計出適合的標籤紙給客戶。由上述證據可知,標籤貼紙黏 性於出廠時已有一定品質管制,而且會導致標籤脫落之因素,除標籤本身黏度 外,另有為被黏貼物表面處理之狀況、標籤之大小以及貯存處所溫度等,非僅 標籤本身黏性不足一項而己,故縱然上訴人主張標籤貼紙有脫落之情形屬實, 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標籤貼紙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之瑕疵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