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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碧莉李維心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余月桂
抗告人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堯宗
抗告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堯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憬德
相對人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丸康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共計九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屬日籍,未在台改為公示送達等語。均有其等所提出之起訴狀、公示送達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第三○頁)。再參諸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地址對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補正,而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准為對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營業所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相關資料,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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