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二三二號四樓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並沒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直接送達 抗告人或訴訟代理人楊正寬,而是在多日後由他人轉交上訴人,故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一號 ,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第一審裁定。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 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三二號四樓,此址 即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楊正寬指定送達之地址,且為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抗告 狀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次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處 係蓋用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三二號四樓之第三人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章,而由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發人員武蓓英代為收受送達,且證 人武蓓英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二二頁)送達證書是否由你簽收?是我 收的。」、「(什麼時候將這封信交給楊先生?)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簽 收之後當日就放在楊正寬先生的桌上。楊正寬是我的同事。」(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抗告人對證人武蓓英證詞之真實性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證人武蓓英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置於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正寬之辦公桌上,已達到訴訟代理人楊正寬之支配範圍內,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正寬實際 上於何時拆閱該信件,則非所問。抗告人雖主張:楊正寬在那段期間應該沒有出 國,但楊正寬沒有把這封信交給伊,後來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的時候在 楊正寬的桌上看到這封原審的判決書云云(參見同日筆錄),惟按某甲在第一審 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 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既載明委任楊正寬為訴訟代理人並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楊正寬即有受送達之權限,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楊正寬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 張並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楊正寬,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