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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綱黃柄縉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卡華連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勇
相對人
陳麗英即麗晶景觀工程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英即麗晶景觀工程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年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北簡聲字第一四一號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歷經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唯上訴人俱未到庭,嗣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遲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參照),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一號給付價金事件,因上訴人撤回上訴遂告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給付價金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有上訴人收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二件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給付價金事件案卷可稽,抗告人空言伊提起上訴,迄今尚未開庭審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其任指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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