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陳瓊青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八 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其理由係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未經判決確 定,因而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 定之法定要件,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參。本件係屬因車 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並非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所為,自不符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原審以相對人 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為由,予以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顯非適法。 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為廢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