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相 對 人 樹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孫麗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前開駁回裁定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方送達 抗告人,而抗告人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裁定駁回前補正,即屬合法有效 。原審以未依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另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 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分別情形於宣示或公告或送達時 發生。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 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 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既屬未經言詞辯論之 終結裁定,自應公告,並應為送達,且於公告或送達後對外發生效力。又觀諸本 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全卷,並無公告之紀錄,而前開駁回裁定又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方送達抗告人,有回執在卷可稽。準此,前開駁回裁定應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對抗告人方發生效力,而抗告人既於該駁回裁定生效前之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補正行為即屬合法 有效,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