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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五號

聲請人
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珍
相對人
豐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能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伍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零九百零七元(含附帶上訴裁判費)第二審送達郵費 伍佰玖拾玖元 已退還二八五元第二審證人旅費 伍佰陸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合計 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右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貳佰伍拾玖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伍佰陸拾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茲不列入計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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