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訴訟代理人
- 唐可芹
- 相對人
- 得盛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應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如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受催告通知時,因行使權利期間無從起算,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法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四0八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債票後,向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因無再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扣押程序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得盛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興公司)、甲○○及楊國華,催告其行使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與回執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得盛興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並非聲請人所稱楊國華,有卷附查詢資料可憑,聲請人向楊國華寄送催告通知,難認已對得盛興公司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且聲請人向得盛興公司寄送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依收受回執所示,其上僅表明由「太平洋忠孝大廈服務處」收受,並未具體表明係由何具備僱傭或共同生活關係之人或單位(如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存證信函,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得盛興公司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並當庭定期限命聲請人之代理人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