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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除本件程序費用,聲請人雖預繳二百七十二元,然本件送達郵費僅需二百零四元($34X6),溢繳部分將退還,均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F0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計 伍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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