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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通順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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