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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薪津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一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八萬、七萬、七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十八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五號、第三五四六號、第三五四七號、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嗣後部分清償聲請人薪津各二萬五千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故聲請人僅就其餘債權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確定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本件相對人為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對相對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合法。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之六,而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八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觀之,除未載明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之意外,其係向「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巷十六號四樓」之住址為送達,非向上開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丙○○住所地為送達,且自其回執上收件者蓋用之印戳,亦無從為丙○○業已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從而,依卷內所存資料,尚無從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合法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聲請人所訂行使權利之二十日期間尚無從起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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