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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

聲請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相對人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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