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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
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祥
相對人
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玄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八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 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 陸萬零叁佰玖拾玖元更審前第三審送達郵費 捌拾捌元第二審更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更審後第三審送達郵費 壹佰壹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計 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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