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成美文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二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但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又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是尚無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