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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游慶堂
代理人
高永富
相對人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陸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計 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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