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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呂燕芬
相對人
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叁拾貳元 預納壹仟零貳拾元,退郵叁佰捌拾捌元。

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 計 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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