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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請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延城
相對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相對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相對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倫
相對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先後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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