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怡
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相對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雄
相對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輝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六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而提供新台幣(以下同)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歷經十一次更審業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

⑴相對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⑵聲請人勝訴部分,遠逾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