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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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