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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撤回聲請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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