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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徐錫坤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告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陸拾萬零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柒佰零貳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合計 陸拾萬零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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