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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欣俊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麟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俊昌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日前撤回,聲請人為取回擔保品,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無法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而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其僅以欣俊昌有限公司為受送達人,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亦未向欣俊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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