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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八號

聲請人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欉
相對人
現代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枝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0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無續行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云云,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送達證書記載之應受送達人係第三人呂淨枝,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且其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行催告,依前揭說明,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前開催告已難謂合法。其又未能證明在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應認與法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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