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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
相對人
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拾元、送達郵費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非屬本件訴訟之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九十九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合 計 二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九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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