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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九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乙○○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十萬四千零二十二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一百九十元 聲請人已繳納一千三百六十元,嗣經退回一百七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用 四十五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一千元 由聲請人繳納。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零四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十萬六千五百零六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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