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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照
相對人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五十四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計 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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