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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陳柏瑋
相對人
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叁仟零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陸拾柒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陸佰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合計 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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