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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瑪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時未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九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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