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瑪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時未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九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