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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
涵妮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珍
相對人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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