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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意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乙○○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八百四十四元原收郵資一千零二十元,已退郵資一百七十六元。

合計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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