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百合律師 相 對 人 上漢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十號三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肆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 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強制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裁定、寄存 送達之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相對人地址,均係記載「台北市○○○路○段十二號三樓」,而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信函則係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 九號二樓」,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釋明相對人之住所,是尚 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