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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通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八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四號給付貨款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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