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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
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萬元之台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反擔保,嗣並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額之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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