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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趙泰龍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二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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