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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鐘鴻裕
代理人
陳國楨
相對人
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隆
相對人
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占魁
相對人
德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相對人
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元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玖仟玖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計 叁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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