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