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百合律師 相 對 人 上漢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段一四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十號三樓之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存字第四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六年度全 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七十六度存字第四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撤回強制執行之通知書、寄存送達之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