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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三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進財
代理人
李建鋒
相對人
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智
相對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F0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合計 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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