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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
太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一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00一八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外,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因此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T40計 算 書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其中玖仟伍佰玖拾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計為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其餘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計為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相對人擔負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二、第二審二次裁判費計為肆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其中壹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計為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其餘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計為貳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相對人擔負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肆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其中壹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計為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其餘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計為貳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相對人擔負第三審裁判費共計為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四、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共計為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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