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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洪于智

  • 原告
    乙○○莊微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乙○○莊微之 丙○○莊薇之 相 對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高證券股份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一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確定,除相對人甲○○ 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相對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外,由犇亞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三十 七萬九千零一十六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 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相對人犇亞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已支出訴訟費用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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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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