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原 告 陸統生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肆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批 下訂單購買「個人數位助理」(下稱PDA),原告依被告訂單之數量及價格分 批交貨,被告則以三十天期之信用狀作為付款之方式。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以號碼EPB-230002訂單向原告訂購PDA合計二千組,每組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不含稅),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 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交貨予被告上開貨物各六百組、七百組及一百組合計一千 四百組,總計貨款總額為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含稅)。詎被告於原告交 付前述貨品後,即藉詞拒收原告後續訂單尚未出貨之貨品,而原告依其所交付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內載之約定,請求被告 出具「進料驗收單」以憑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被告亦不出具,經原告委託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均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三出貨單可知原告係於前述日期交付PDA貨物合計一 千四百組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五弄一九號之倉庫,並由被告 公司倉庫管理員王朝元簽收無誤,被告雖辯以原告出貨未通知被告受領單位 ,係近似偷放入被告倉庫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僅約定原告應負責 將本約商品送交交貨地點,並未約定於送貨前須通知被告,且原證二訂貨單 交易條件第三項「確實遵守本訂單規定之日期、數量交貨,若延誤每逾一日 按總金額十分之二扣除該批貨款,不得異議」,亦未明定若原告遲延交貨被 告即可拒絕受領,否則自無上述遲延交貨按日罰款之約定。況民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前段固規定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但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⒉本件最後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原告雖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十七日、十八日始交付被告一千四百組PDA貨物固然屬實,惟上開遲延交 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⑴系爭PDA貨物中主要含有應用軟體SMART LADY(中文名稱女性基礎體溫系 統軟體)及作業系統軟體PENBEX,而上述應用軟體係由被告所提供,因該 應用軟體之瑕疵,原告為配合被告修改方造成系爭貨物交貨之遲延,此經 證人魏森標、辛○○證明屬實。 ⑵另參照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須於訂單五十天以前告知原告 ,此因原告須預先備料生產,故原告依照被告訂單至完成系爭貨品,至多 須五十天即可完成。然因被告所提供之應用軟體SMART LADY有程式設計之 瑕疵,原告為配合其應用軟體之修正故無法投入生產線大量生產,被告迄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測試完成,原告自須待其應用軟體與原告之作業系 統完成測試後,始得開始進入生產線大量生產。然依原證二訂購單,首批 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不能期待原告於原約定之交貨期日甚至如 信用狀所載之最後交貨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交貨,故系爭交貨遲 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 ⑶被告又辯稱於系爭PDA下訂至交貨過程中,原告所提供之作業系統PENBEX 由K2版本升級到K8版本,因須重新測試且測試後有瑕疵而故導致交貨貨貨 遲延云云。惟參照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PENBEX軟體 修正記錄,其中記載PENBEX軟體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之時已升級至K7版 本,另參酌證人壬○○之證詞,可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PENBEX軟體之升級 至K8版本早已確定,而原證二之訂貨單之訂購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斯時PENBEX軟體已升級至K8版本,故原告所提供之作業系統PENBEX之K8版 本並未影響系爭貨品之穩定性,純粹係因被告為修改其應用軟體SMART LADY以與PENBEX作業系統相容,致本件原告交貨之遲延,堪以認定。 ⑷依證人戊○○所證,似指因原告所提供之作業系統PENBEX軟體於被告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下訂單後至交貨期間,因改版由K2升級至K8產生須重新測試 故遲延交貨,非因被告自有之應用軟體SMART LADY自身問題須重新測試所 致。然依證人庚○○及丙○○所證,可知互慧公司所提供之PENBEX作業系 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至少在其內部已進版至K7版本,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更已提出K8之測試版本予其內部單位測試,並非如證人戊○○所 證於系爭PDA下訂至交貨過程中,PENBEX作業系統由K2升級至K8而須重新 測試。又依證人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測試報告,其上說明記載「此次 測試是由陸仕於二00二年三月初發佈K8新版本,以解決當機等問題,S W部門K8+SMART LADY V1.0再做一次應用軟體測試」,顯見互慧公司至 少於九十一年三月之前即已提供穩定之K8版本供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應用 軟體結合以合併測試,故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訂單訂購系爭PDA 貨品之時,PENBEX作業系統已升級至K8版本無疑。至於被告對PENBEX 作 業系統K8版本與其應用軟體如何結合測試,因涉及被告自有SMART LADY軟 體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測試二者結合之穩定性,被告延至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測試完畢,原告方依被告測試後之結論予以上線大量 生產,則有關本件生產交貨遲延之責任,自應不可歸責予原告。 ⑸至於證人戊○○所另提出之246K8OSBUG紀錄雖係原告所提供,惟此係供被 告作為其測試PENBEX作業系統與被告所有之應用軟體SMART LADY二者包裝 結合後測試參考之用,其上所載之BUG並未影響系統之穩定性,此經證人 壬○○證述明確。 ⒊本件遲延交貨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法律責 任,況系爭PDA貨品已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亦無何理由拒絕受領及給付貨 款。又上述貨品原告均已依被告之要求在PDA上打上被告公司之商標及內載 之應用軟體SMART LADY乃屬被告擁有之智慧財產權,係原告應被告之特殊需 求所訂購,自無可能另行再予轉售他人。 ⒋被告另以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以三十天期之信用狀為付款 方式,辯稱原告既已逾期,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然查信用狀謹係兩造約 定之付款方式,亦即被告委託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交付原告以為付款,故而 若有未符合信用狀內所載條件或文件有欠缺時,僅開狀銀行得拒絕付款,不 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⒌本件原告交貨逾越最後交貨期限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無訂貨 單所載交易條件第三條逾期罰款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除貨 款之金額。又訂貨單交易條件第三條規定「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二扣除 該批貨款」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惟依其約定遲延三十日罰款即達總金額百分 之六,若以一年計之則高達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二,與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比較超出三倍甚多,不論原告交貨數量多寡,被告均得依每逾一日按 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且有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認應按 每批交貨數量之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貨六百組,每組金額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稅 ),合計逾期交貨三十日,違約金應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600×3250 ×0.0005×30=29250)。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貨七百組,每組金額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稅 ),合計逾期交貨三十三日,違約金應為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700× 3250×0.0005×33=37537)。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交貨一百組,每組金額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稅 ),合計逾期交貨三十四日,違約金應為五千五百二十五元(100×3250 ×0.0005×34=5525)。 ⑷以上合計為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若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含稅)。 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立揚 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壬○○、甲○○、丁○○、庚○○ 、癸○○、丙○○。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推廣女性基礎體溫管理系統,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向原告訂購PDA產品五百組,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貨付款完畢。嗣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原證二訂貨單再向原告訂購二千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交貨一千組、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一千組,被告並依原告要求及買 賣契約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信用 狀供付款之用,信用狀上特別指示欄第三項載明「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只交貨六百組,該部分被告並已 完成付款,另一千四百組原告則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被告已先通知原告不要再 之送貨行為並無依契約給付之效力,嗣被告亦通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請將貨物 取回。 ㈡原告未能在信用狀記載之最後交貨期限前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信用狀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並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應知悉交 貨期限末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於訂貨單原記載之四月三十日),逾 越期限即不能依該信用狀獲得銀行付款。如因被告因素致原告不能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前交貨,原告自應於信用狀到期前要求被告另行開立信用狀, 豈有可能從未提出此要求,卻於收到被告通知不要交貨後,仍強行送貨至被 告公司倉庫? ⒉依被告公司員工戊○○所證及庭呈由原告及PENBEX原創者互慧公司提供之 PENBEX問題明細表暨被告公司測試報告,足認原告未能依期交貨,乃其提供 PENBEX作業系統有瑕疵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公司總經理辛○○證稱 是被告公司問題致影響交貨日期,並非自己親自認知,應無證明能力。 ⒊本件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之PDA產品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則該產 品之作業系統測試出有不穩定之瑕疵,其可否接受自應由被告決定,證人壬 ○○證稱由其自行決定,與常理不符。且壬○○不否認戊○○提出測試報告 及PENBEX修正資料記錄為真正,則修正資料記錄第四頁中有多項九十一年三 月及二月下旬方發現之瑕疵及修正紀錄,顯與與壬○○所稱自二月中旬以後 就沒修改等語矛盾,雖壬○○後又稱上面所載新瑕疵是在很複雜的作業程序 下才會發生,伊判斷並不容易在客戶端發生問題所以沒有修改,惟查該修正 紀錄中本欄顯示已修正完畢,如未再修改,豈會記載OK?而九十一年三月及 二月下旬發現之瑕疵,不可能於二月中旬以前修改完成。且觀諸修正紀錄中 ,發生問題之「桌面、記事、行事曆、控制台、同步」功能,均無所謂很複 雜作業程序,顯與壬○○稱所述不符。 ⒋系爭PDA採用互慧公司PENBEX系統軟體,被告下單時並未指定軟體版本,事 實上已交他之六百台PDA係採用K2版本,被告亦無異議而予收受並付款,原 告陳稱當時軟體已自K7版本升級至K8版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不能以K2版本 交貨或被告拒絕以K2版本交貨,則其主張因軟體升級致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實無理由。且證人丙○○亦證稱戊○○所提資料中確有互慧公司測試 紀錄,惟只係內部PENBEX測試資料,不能得知SMART LADY軟體有何問題,原 告陳稱因SMART LADY軟體瑕疵致其未能如期交貨,顯乏依據。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則信用狀上記載條款自屬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且被告只有依信用狀記載付款之義務。系爭買賣標的之PDA產品原 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被告亦依約由銀行開立信用狀, 其中記載付款條件為原告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全部給付,原告未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被告有權依訂貨單中交易條 件第三條規定依約扣款,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尚未給付部分,依信用 狀條款規定,原告已無領款權利。且兩造既明定被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貨 款,只要被告依約請求銀行開立信用狀,且信用狀中規定之付款條件不違反兩 造交易約定,被告即已盡依兩造契約應負之付款責任,本件原告遲延至六月十 四日至十八日交貨,已逾五月十五日最後期限,且依信用狀日期條款未修改情 形觀之,被告顯未同意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交貨,其遲延交貨部分 ,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貨款,惟其中四百台原告本應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交貨,卻遲延同年六月十四日始交至被告倉庫,已遲延七十四日, 另一千台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亦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才交至被告 倉庫,亦遲延四十九日,合計共遲延一百二十三日,按每日以千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已達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正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節本 、PENBEX問題明細表、測試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森標、戊○○、賴緯宗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 ,凡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原名陸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雨庭,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本院繫屬中更名為陸統生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己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是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分批 下訂單購買「個人數位助理」(下稱PDA),伊按被告訂單之數量及價格交貨予 被告,被告則以三十天期之信用狀付款。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伊訂購 PDA合計二千組,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交貨 各六百組、七百組及一百組合計一千四百組予被告,貨款總額為四百七十七萬七 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告均未予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訂單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完畢 ,且兩造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則信用狀上記載條款自屬契約之一部分,依 信用狀所載付款條件原告最後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詎原告於交貨期 限前僅交貨六百組,該部分伊已完成付款,另一千四百組原告則未依約定期限交 付,且伊已先通知原告勿再送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嗣後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之送貨行為不發生依契約給付之效力,伊得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給 付遲延係因其提供之PENBEX作業系統有瑕疵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而原告迄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尚未給付部分,依信用狀條款約定,原告已無領款權利。且退步 言之,縱認伊不得拒絕給付貨款,惟其中四百台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交 貨,卻遲延同年六月十四日始交至被告倉庫,已遲延七十四日,另一千台本應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亦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才交至被告倉庫,已遲延四十 九日,合計共遲延一百二十三日,依訂貨單中交易條件第三條規定,每逾一日按 總金額千分之二扣罰違約金已達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亦應自原告請求 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批下訂單購 買PDA,原告依被告訂單之數量及價格分批交貨予被告,被告則以三十天期之信 用狀作為付款之方式,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購PDA合計二千組, 經彰化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六百組,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 八日分別送貨各六百組、七百組及一百組合計一千四百組至被告倉庫,貨款總額 為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立揚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伊已交付一千四百組PDA予被告,且伊雖未於約定最後交貨期限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交付,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仍應給付所欠貨款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已經交貨 給被告?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交付而拒絕受領?㈡原告是否給付遲延?如有, 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拒絕給付貨款?如否,被告是否 得依訂貨單所載交易條件第三條約定「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二扣除該批貨款 」? 關於原告是否已經交貨給被告,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交付而拒絕受領之爭點: 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送貨各六百 組、七百組及一百組合計一千四百組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五弄一 九號倉庫業如前述,並有經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王朝元簽收之出貨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已逾約定交貨期限,伊曾通知原告 勿再送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魏森標為證。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僅泛稱原告之給付已逾約定交貨期限而拒絕原告送貨,卻未就遲延後之給付對其 無利益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台 灣公司所在地或工廠,此外就交貨方式並無其他約定,則原告亦無於送貨前須先 通知被告並經其同意始得送貨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只是將貨送到 被告倉庫,並未通知被告受領單位,且被告已事先通知原告無須再送貨,故應認 原告尚未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關於原告是否給付遲延及該其給付遲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爭點: ㈠依系爭訂貨單之約定,原告交貨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次依 信用狀所載系爭買賣之最後交貨日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本件原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交付全部貨物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顯已遲延,應可認 定。第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裝在系爭PDA產品之應 用軟體SMART LADY有瑕疵,伊為配合被告修改上述軟體始造成交貨遲延,係不 可歸責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軟體設計部門經理戊○○所證:系爭PDA應用軟體 SMART LADY是被告提供,作業軟體PENBEX則由原告提供,被告與原告約定應用 軟體應燒錄在唯讀記憶體,被告將寫好的應用軟體與原告提供作業系統軟體包 裝成副檔名UPG的軟體,再交給原告灌入PDA,在包裝好灌入前被告會先測試, 測試沒有問題後灌入PDA(見本院卷第一00頁),足證系爭PDA之作業軟體 PENBEX係由原告提供,應用軟體SMART LADY則由被告提供,且原告將上開軟體 灌入系爭PDA前,須經被告測試通過。次查,證人戊○○雖證稱:於測試中作 業系統週邊功能發生問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測試通過,下訂至交貨過 程中PENBEX作業系統軟體從K2升級到K8,升級改版即須重新測試,原告公司主 動告知K2有瑕疵,所以要升級,並未因SMART LADY應用軟體的問題而重新測試 (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並提出PENBEX原創者互惠公司及原告提供 之PENBEX問題明細表、被告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六頁)。 惟查,前開戊○○所提出本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修正表所載最後日期為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係於同年三月一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PDA之前,且證人即互 慧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丙○○亦結證稱:該修正表是伊公司研發處內部資料, 上面所載日期是修改一些問題之時間點,修改問題可能是有BUG,也可能是增 加功能(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至戊○○所提出本卷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紀 錄,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研發部經理壬○○所證,係原告測試K8版本沒有問題 後交給被告,那些BUG不會影響系統安定性,所以才決定K8版本大量生產(見 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上開修正表及紀錄尚難證明系爭PDA中原告所提供作 業系統軟體PENBEX有瑕疵之情形。第查,證人壬○○另結證稱:訂購之初雖是 用K2版本,但原告測試K8版本沒有問題,所以建議被告出貨要用K8版本,故被 告要一直測試,因為整套SMART LADY軟體(包含PENBEX軟體)還有問題,兩造 及互慧公司有研發人員要修改、測試,以釐清責任,後來被告測試後有承認可 以用K8版本出貨,在被告承認前有出一批K2版本,之後都是K8版本,看測試報 告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一三三頁),可見原告以 PENBEX之K8版本出貨為被告所同意,且將作業系統軟體PENBEX及應用軟體包裝 後須經被告測試通過始能灌入系爭PDA,是倘因為測試軟體之功能及相容性, 致無法如期將軟體灌入系爭PDA,造成原告不能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即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證人戊○○固稱未因SMART LADY應用軟體的問題 而重新測試,然原告原本即須將系爭PDA之作業系統軟體PENBEX及應用軟體包 裝後交由被告測試,則被告之測試是否純粹因系統作業軟體PENBEX之瑕疵,或 是因SMART LADY軟體之問題或為PENBEX與SMART LADY軟體相容性所致,即非無 疑。況證人壬○○亦結證稱:到九十一年四月為止,原告有應被告要求包裝新 的SMART LADY軟體,原告不須測試PENBEX與SMART LADY軟體相容之穩定度,被 告提供之SMART LADY軟體與PENBEX軟體如有不相容處,應由被告解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足認原告為待被告測試通過後再將系統作業軟 體PENBEX及應用軟體SMARTLADY灌入系爭PDA,致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貨物,應屬 不可歸責。 ㈢復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購系爭PDA,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 ,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間為六十日,而據前所述,系 爭PDA之軟體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經被告測試通過,則原告分別於同年六 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八日送貨六百組、七百組及一百組予被告,尚 未逾上開期間。從而,原告陳稱伊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應為可取。 關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拒絕給付貨款?如否,被告是否得依訂貨單所載交易 條件第三條約定「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二扣除該批貨款」之爭點: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遲延既屬不可歸責,自不須負遲延責任,被告 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尚無足採。又開立信用狀僅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方式,如 逾越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僅不能依該信用狀獲得銀行付 款而已,要難認即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則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訂購單交付條件第三條規定對原告扣罰,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系爭PDA,尚有貨款未給付,應為可信,被告 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伊得拒絕給付貨款或扣罰違約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