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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皇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
被告
丙○○
被告
?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期、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皇恭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金額沒意見,已主動與原告聯繫清償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皇恭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皇恭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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