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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悅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臺灣登記在案之法人公司,並為被告所銷售之環保袋供貨廠商之一,且接受被告委託製造各式環保袋以供被告銷售至其下游廠商或客戶,雙方並約定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並由被告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未有發生太大之問題,交易相當正常,詎自民國九十二年起被告竟無故拒付多項環保袋之貨款,屢經原告催促,皆不予理會。
二、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五十元:
(一)樣品之製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產品係供原告促銷,其額外所訂製之商標製版圖樣係皆須依被告要求而製版,本屬訂作者(即被告)支付之款項之一,原告係僅提供不具圖示之樣品袋而巳,當然其製版費用係屬被告所應支付之款項,此不僅是常規,且是放諸四海皆準,被告對此部分之答辯,純粹是想儘量多報可以減少的支出項目而巳,此非為正當的商業行為方式。
三、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袋貨款:
(一)必勝客部分(大袋三萬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八萬個):
1、被告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就必勝客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所退貨之塑膠袋並無瑕疵存在:
①被告與原告協議相關之訂購時,除由原告提供不同的樣品袋及價格、規格供其選擇外,其並無特別之要求。當時原告推銷系爭之環保袋時,並言明本產品為環保袋產品,因此所生產之塑膠袋厚度定會合於標準,但承受力係依厚度的增加而增加,當然厚度愈大,在單位公斤材料下所能生產之環保袋數量亦會較小,相對地單價亦會提高,被告並稱:「無所謂,諸如便利商店或比薩而巳,不須太大的承受力」,為此原告亦無置可否。況雙方並未簽訂產品規格契約,原告所生產之環保袋確能符合消費者一般使用的狀態,且雙方議定之規格係按照雙方同意之價格而定,再參照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代理人員,自然對相關貨品之尺寸、規格及品質相當了解,是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無任何瑕疵。
②被告代理人堅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分別是使用上的瑕疵及不足厚度的瑕疵,蓋原告所提供之貨品皆符合環保署規定之標準,並於交貨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竹雄驗收合格,故不可能有不符合環保署規定之情形產生;而使用上的瑕疵係依照當時雙方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環保袋係主要符合環保效果,具可燃燒而不生戴奧辛毒性氣體,係屬專利發明之產品有我國發明專利第三八四二七一號之專利權(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使用上的承載力係依製作的厚度增加而增加,因此其使用上的瑕疵不屬原告的責任,被告為貪圖利益降低訂購買價格,致產生與不符合第三人使用之約定與原告無關。被告所主張之產品瑕疵有關品質不良部分,顯為被告當時為達到其商業利益而做的要求,況且原告亦是依照被告之要求數量及單價而製作環保袋,且原告產品確能符合被告當時要求之使用品質。
③被告既然與原告巳有一定時間之配合,斷不可能不知道該產品之各項特色,且之前被告所銷售至其他廠商之環保袋亦無聽聞任何不良或是厚度不足,其明顯係因判斷春節供貨錯誤,即被告為因應春節時的大量銷貨時間,因此大量向原告訂貨,後又因OK便利商店告知數量巳足夠且轉為淡季,故被告乃以相關莫須有之罪名要求退貨,如系爭產品巳有不良瑕疵,而無法通常使用的話,何以相關商店仍繼續使用至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而遭市政府開立厚度不足警告單呢?至於被告所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退貨係為因厚度不足零點零六公釐問題,此點明顯與前述有關品質不良有有衝突矛盾,試問當如所稱的環保袋品質不良而無法正常使用時,如何能持續使用到二月十九日被查獲日(離第一次抱怨日期即一月初近有一個半月之久),如果未被查獲的話,那是不是代表該些環保袋仍符合使用標準呢?
④樣品袋係於被告訂購之前所製作供被告選購之各式尺寸及價格之樣品,其具有多種的尺寸、規格樣品袋供被告選擇,被告所稱之樣品袋與交貨環保袋不僅不同,且亦不屬於同一尺寸之環保袋,故被告所言係屬謊言。又被告於答辯狀稱:「有製作比較之試驗報告六份為憑」,原告並否認該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因為被告所採用之被試驗物並非原告之產品,且相關之品名(即所謂稱樣品袋或交貨成品袋)皆為鑑定機關依委託者要求而加註的,故其是否為原告當時的樣品袋或交貨成品袋巳是個大問號;更何況所有袋子中標示之部分或店家名稱皆為被告所自行指定,製造商僅是照案設計而巳,因此既使是同圖樣的袋子亦有可能是被告之前的庫存品或是他人製作的不良品,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顯然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
⑤被告在接單之前早巳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多種尺寸之環保袋供其推銷,並包括有零點零六公釐至零點零八公釐度之環保袋及具較高密度之環保袋,又礙於不同厚度或密度而有不同之強度,且有不同之價格需求,本案之環保袋係由被告指定之產品,其強度及厚度皆符合被告當時訂單之要求,被告拒付貨款純粹為惡意之手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接單以來交易金額近一百八十萬元,卻僅支付一萬二千元而巳,且被告所稱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警告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其警告單上未標示被查獲或被檢驗產品為何?更無從證明為原告供貨之產品,被告顯然舉證不足,況且該紀錄表中亦標示被檢測袋小袋厚度達零點零六公釐標準,而僅有大袋為零點零五二公釐未達標準,試問,原告提供之產品為機械化一體成型,如何可能兩種袋子有如此大的標準呢?顯然被告遭警告的塑膠袋非為原告的產品,被告之作法純為魚目混珠之方式而巳。
⑥本案之最大重點在於被告與任何第三人所訂立之購買合約或是各項約定,都對本案無約束力,況且證人所言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有任何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夫婿原本便是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是要求以原告之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但因接獲相關廠商之訂單後才自行成立公司,故被告早知系爭產品之特色為一介於紙與塑膠袋間強度的環保袋產品。
(2)原告非接受退貨,且不承認有瑕疵:有關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退貨部分,原告亦覺得相當莫名其妙,兩造其實係爭執該產品之印刷走樣(即關紅色深淺度)有問題,故所提之退貨單、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皆為被告單方面之電子郵件,被告仍不能藉此認定原告產品瑕疵。
2、解約無效:被告雖有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解除該退貨部之買賣契約,但因屬無理之要求,原告並予回函告知不接受,並要求儘速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
(二)OK便利商店部分(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1、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仍有送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送貨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2、被告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或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就OK便利商店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1)OK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退貨之塑膠袋並無瑕疵存在:
①如被告所說的該批貨物係須於二月六日出貨(係大年初六),故被告不僅要求原告須提前製作完成外,並要求原告能於春節期間出車載貨,(見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故原告當然須於過年前製作完成以符被告所須,且由前述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及其廠商乃預估春節期間的袋子用量大增,故要求原告大量製作使用袋子,後因與預估量不同而才使使用廠商予以取消訂單,被告因巳下單才誆稱所謂品質不良或是厚度不足..等等,所製作完成之貨品因被告不收而須存放於原告工廠,被告本應支付此批貨款,被告所言不符常理。
②此部分被告雖有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解除該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但因屬無理之要求,原告並予回函告知不接受,並要求儘速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
九十九、一○○頁);再經由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之所以提出本案訴訟,原因乃是主要OK便利商店之退貨事,因為被告為因應春節時的大量銷貨時間,因此大量向原告訂貨(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後又因OK便利商店告知數量巳足夠且轉為淡季,故被告乃以相關莫須有之罪名要求退貨,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回函(本院卷第一○四頁)可證。
③另依前述可知,被告所委託檢驗之試驗報告,該證據不具任何證據力,且為不可信之證明;另外同前所述,被告所要求之利潤無立論基礎,且所發生之損害即非原告所因,被告自無請求之道理。此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訂購之OK便利商店背心袋,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過年前製作完成,被告自然須支付貨款,而無疑義。
(2)原告非接受退貨,且不承認有瑕疵:理由同壹、三、(一)1、(2)。
3、解約無效:被告雖有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解除該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但因屬無理之要求,原告並予回函告知不接受,並要求儘速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
(三)三商巧福、拿坡里部分:
1、原告所交貨之塑膠袋無瑕疵存在:
(1)被告所稱有關三商巧福及拿坡里之使用袋子有厚度不足之問題,同樣地是該些使用者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厚度不足零點零六公釐問題而被稽查警告,此點明顯又與前述有關品質不良有有衝突矛盾,因為此些商店袋子都沒有品質不良或無法正常使用..等問題,試問同些時間同一批貨之產品怎麼可能有指謫不同的問題呢?顯然被告所稱之各項產品定有不屬於原告之產品,否則怎有可能問題不同呢?
(2)同樣被告所稱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警告單(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其警告單上未標示被查獲或被檢驗產品為何?更無從證明為原告供貨之產品,被告顯然舉證不足,當然被告所主張答辯之製作費請求亦無法理根據。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
(一)樣品之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樣品並非兩造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製作樣品目的在促銷其產品,無由他人負擔該費用之理,且被告亦否認有支付該費用之承諾,或有支付製版費用之常規存在,且原告未就其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袋貨款:
(一)必勝客部分(大袋三萬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八萬個):
1、被告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就必勝客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瑕疵存在:
①原告交付之塑膠袋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約,故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②瑕疵情形依富利公司(即必勝客)採購專員黃佩瑀證言,包括「十吋、十三吋塑膠袋如放置披薩提手下方會破裂,背心袋如裝可樂,其提手接縫處因未粘合斷裂」,及「塑膠袋未達環保局所規定之零點零六公釐被開單舉發,有光復店、永吉店二家門市收到舉發單」(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五頁)。本件交易前原告已提供樣品供被告及被告之客戶確認,故本件係屬貨樣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擔保系爭塑膠袋有與樣品相同之品質。退一步言,即使如原告所主張符合通常使用之品質即可,因原告知悉被告訂購之塑膠袋係供必勝客比薩店使用,則系爭塑膠袋至少要具備能供裝盛比薩店所出售物品之「通常使用」品質。尤其原告對其交付之塑膠袋厚度應在零點零六公釐以上亦不爭執(約定厚度零點零六公釐以上,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產品規格,本院卷第三十頁及庭訊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系爭塑膠袋既無法供裝盛比薩之通常使用,即有不符合保證(即樣品)及契約約定規格(厚度)及預定效用(裝披薩及飲料)之瑕疵。
(2)原告接受退貨,即承認此瑕疵:原告謂退貨是因為「爭執該產品之印刷走樣(即關紅色深淺度)有問題,故送回原告」,並非因上述瑕疵之故;惟事實非因印刷走樣而退貨,證人黃佩瑀亦未提及有印刷走樣之情形,且無論是基於何種原因,皆無法變更原告已接受退貨之事實。
2、解約有效,則
(1)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①退貨部分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就該部分即無價款請求權。該大袋、中袋及背心袋原告售價每個依序各為2.35元、1.65及0.76元,此退貨價款即為(26,791×2.35+15,400×1.65+3,200×0.76)×105%=95,341。(原告售價見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三十頁)
(2)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①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必勝客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
⑴按原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但其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且因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⑵必勝客大袋、中袋及背心袋三種尺寸塑膠袋被告售價每個依序為2.74元、1.93元及0.87元,扣除向原告之買價每個依序為2.35元、1.65元及0.76元,被告每個利潤依序即為0.39元、0.28元及0.11元。退貨數量大袋26,791個、中袋15,400個、小袋3,200個,被告損失利潤即為(26,791 ×0.39+15,400×0.28+3,200×0.11)×105%=15,868。(被告售價見合約書,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②被告因必勝客取消三張訂單而喪失之預期利益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必勝客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下三張訂購單,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貨大袋一萬五千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四萬個;同月二十八日交貨大袋一萬五千個、可樂袋四萬個;同年二月十一日交貨大袋一萬五千個、及可樂袋四萬個,總計大袋四萬五千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及可樂袋一十二萬個。但因前述交貨發生瑕疵,故必勝客即取消上述三張訂單,致被告喪失此部分之預期利益共四萬零五百二十元,(45,000×0.39+28,000×0.28+120,000×0.11)×105%= 40,520。(取消訂單見證人黃佩瑀之證言及其庭呈之三張訂購單,本院卷第一七○至一
七三、一八○至一八四頁)
(二)OK便利商店部分(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1、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送貨。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不含)以後即未送貨,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送貨數量,完全不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送貨。
2、被告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或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就OK便利商店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1)OK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瑕疵存在:
①原告交付之塑膠袋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約,故被告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②瑕疵情形包括如放置便利商店所銷售之飲料時,塑膠袋即會發生破裂之情形,而且該塑膠袋亦未達環保局所規定之零點零六公釐厚度,致OK便利商店所屬三家門市,被開立違規警告單。系爭塑膠袋既無法供裝盛便利商店所售物品之通常使用,即有不符合保證(即樣品)及契約約定規格(厚度)及預定效用(裝盛便利商店所售物品)之瑕疵。(破損情形另傳訊OK便利商店經理吳漢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違規警告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2)原告此部分未接受退貨。
3、解約有效,則
(1)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退貨部分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就該部分即無價款請求權。該大、中、小三種尺寸塑膠袋原告售價每個依序為0.95元、0.7及0.54元,此退貨價款即為(201,201×0.95+246,756×0.7+293,169×0.54)×105%=548,290。(原告售價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2)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①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OK便利商店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如前所述,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項大、中、小三種尺寸塑膠袋被告售價每個依序為1.05元、0.81元及0.64元,扣除向原告之買價每個依序為0.95元、0.7及0.54元,被告每個利潤依序即為0.1元、0.11元及0.1元。退貨數量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被告損失利潤即為(201,201×0.1+246,756×0.11+293,169×0.1)×105%=80,409。(被告售價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
②被告因自行僱車載運所支出之運費、倉租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退貨返還原告,但原告經被告通知辦理退貨,並去函催告取回,仍置之不理,致被告為保管該退貨,而支出運費、倉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支出之運費、倉租,應由原告賠償,包括:
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必勝客之退貨由各門市運載至必勝客指定之日燦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公司)支出運費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運費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⑵前項退貨自日燦公司運載至被告所租用倉庫之運費八千元(運費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⑶OK便利商店之物流公司喜威世公司自OK各門市收回退貨,而向被告索取之物流費三萬一千零四元,喜威世公司經理宋家德可證明之。
⑷被告事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派車向喜威世公司(OK)辦理退貨運回,然原告卻未派車,被告不得已自行僱車載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次退貨,各支出運費一萬零五百元、五千零四十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共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派車通知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運費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⑸上開退貨載運至原告處,其拒絕接受,被告去函催請原告取回退貨,原告亦置之不理,故暫由被告租用倉庫存放,支付倉租五萬二千五百元(本倉租暫計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四日止),(催告取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之五十三頁;倉租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三)三商巧福、拿坡里部分:
1、原告所交貨之塑膠袋有瑕疵存在:瑕疵情形為塑膠袋未達環保局所規定之零點零六公釐厚度,致三商行民權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開立違規警告單。系爭塑膠袋有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厚度)之瑕疵。(違規警告單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2、被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三商行之瑕疵經被告與其協議,該公司同意不退貨,由被告另行製作品質符合規定之塑膠袋,包括三商巧福中袋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個、拿坡里大袋一萬零二百三十個及中袋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個,無償提供該公司使用,以補足原來之瑕疵品,被告因此支出製作費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此支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製作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四)被告可請求商譽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使被告在往來客戶間之商譽盡失,應同時構成對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二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之補充爭點整理狀),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向原告訂購各式環保塑膠袋,供被告銷售至其下游廠商或客戶(如必勝客、OK便利商店、三商巧福、拿坡里、德安等),並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塑膠袋其厚度須為○○.六公分(如必勝客、OK便利商店、三商巧福、拿坡里部分)或○○.七公分(德安部分),且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告負擔,此有採購單、請款明細表、必勝客出貨及退貨明細表、OK便利商店出貨及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九、三十至三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
1、樣品之製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袋貨款?
1、必勝客部分(大袋三萬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八萬個):
(1)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答辯狀,就必勝客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A、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B、原告接受退貨,是否承認此瑕疵?
(2)如解約有效,則A、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貨款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B、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A)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必勝客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B)被告因必勝客取消三張訂單而喪失之預期利益四萬零五百二十元?
2、OK便利商店部分
(1)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是否送貨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
(2)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被證十)或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答辯狀,就OK便利商店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A、OK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B、原告接受退貨,是否承認此瑕疵?
(3)如解約有效,則A、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B、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A)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OK便利商店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八萬零四百零九元?(B)被告因自行僱車載運所支出之運費、倉租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
3、三商巧福、拿坡里部分
(1)原告所交付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
(2)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4、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一百萬元?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
1、樣品之製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常規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既未就樣品製作費用之負擔有任何特別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應由定作者支付樣品製作費用之相關常規,被告自無需負擔本件買賣之樣品之製作費用,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樣品之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袋貨款?
1、必勝客部分(大袋三萬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八萬個):
(1)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答辯狀,就必勝客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A、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A)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B)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交付必勝客大袋三萬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八萬個,經被告售予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然富利公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就其中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予以退貨,此有必勝客出貨及退貨明細表、訂貨暨驗收單、退貨單、塑膠袋訂購合約書、訂購單、傳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國稅局報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七、一七八至一八五、二○一至二○四頁),且經證人即富利公司採購專員黃珮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至原告辯稱:塑膠袋訂購合約書未經富利公司用印云云,惟富利公司承認其與被告間之塑膠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黃珮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所辯自無可信。(C)茲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必勝客塑膠袋中退貨部分存有瑕疵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a、被告所出售之必勝客塑膠袋,其中十吋、十三吋塑膠袋如放置披薩提手下方會破裂,背心袋如裝可樂,其提手接縫處因未粘合斷裂,故富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退貨;又富利公司永吉店門市(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四三號一樓)所使用之塑膠袋,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稽查結果,其厚度僅○.○五公釐,而開具違規警告單,富利公司因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次退貨,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且經證人黃珮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b、又兩造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必勝客塑膠袋厚度應達○.○六公分,且該塑膠袋係供富利公司所經營之必勝客所使用,通常即應可以承受必勝客所銷售商品(即比薩、可樂)之重量,詎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再交予富利公司之塑膠袋有提手有置物後斷裂、厚度不足○.○六公釐之情形,則此塑膠袋顯缺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若塑膠袋無法置物,將喪失其功用,是以此塑膠袋確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B、原告接受退貨,是否承認此瑕疵?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必勝客塑膠袋有瑕疵而退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印刷走樣而送回云云,然富利公司係因塑膠袋有提手有置物後斷裂、厚度不足○.○六公釐之情形而退貨,被告因此將塑膠袋退回原告,已於前述。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因印刷走樣而退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
(2)如解約有效,則A、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貨款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A)查原告所交付之必勝客塑膠袋大袋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個、中袋一萬五千四百個、可樂袋三千二百個存有瑕疵,此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答辯狀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經原告合法收受,即發生解除之效力。是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B)至其餘未經解約之部分(即大袋三千二百零九個、中袋一萬二千六百個、可樂袋七萬六千八百個),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就此仍應支付貨款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角以下四捨五入。$2.35X3209+$1.65X12600+$0.76X76800)。B、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A)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B)次按(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而言;所謂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尤其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之損害,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其賠償範圍包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二三○、二四四頁)。(C)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必勝客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a、如原告提供足堪使用、合乎契約約定之塑膠袋,富利公司即無退貨之可能,惟由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之所失利益即為因此喪失、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被告請求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於法有據。b、欲推算被告所失利益(即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固可以被告因轉售塑膠袋予富利公司之差價為參考依據,然應將被告之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下游廠商之訂購次數與數量、整體經濟發展、同業之競爭程度等諸多因素一併納入考量,而前揭因素均應長期觀察始得評估,且營業成本(如人事、行銷、物流、設備等)亦應列入審酌,被告所減少之收益應以塑膠袋差價之二分之一計算為適當。c、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價格分別為大袋二.三五元、小袋一.六五元、背心袋○.七六元,而其轉售予富利公司之價格分別為大袋二.七四元、小袋一.九三元、背心袋○.八七元,此有塑膠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且經證人黃珮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2.74-$2.35)X26791+($1.93-$1.65)X15400+($0.87-$0.76)X3200=$15112,$15112X1/2=$7556)。(D)被告因必勝客取消三張訂單而喪失之預期利益四萬零五百二十元?a、查富利公司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下單訂購塑膠袋,交貨日期、數量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大袋一萬五千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可樂袋四萬個)、同月二十八日(大袋一萬五千個、可樂袋四萬個)、同年二月十一日(大袋一萬五千個、及可樂袋四萬個,共計大袋四萬五千個、中袋二萬八千個、及可樂袋一十二萬個。但因被告所交付之塑膠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富利公司即取消上述三張訂單,此有訂購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且經證人黃珮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定計劃之可得預期利益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角以下四捨五入。($2.74-$2.35)X45000+($1.93-$1.65)X28000+($0.87-$0.76)X0000000=$38590,$38590X1/2=$19295)。(E)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但得請求損害賠償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7556+$19295)。
2、OK便利商店部分
(1)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是否送貨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貨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0.95X99600+$0.7X100000+$0.54X96000)。
(2)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被證十)或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答辯狀,就OK便利商店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A、OK便利商店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退貨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A)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七日共交付OK便利商店大袋四十二萬個、中袋四十萬個、小袋四十萬零八百個,經被告經由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之配送,售予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然富群公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四日就其中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予以退貨,此有OK便利商店出貨及退貨明細表、退貨單、交貨數量表、採購單、驗收單、退貨數量表、退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四十四至四十六、二二七至二六五頁),且經證人即富群公司店舖經理吳漢常、喜威世公司商品部經理宋家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
二一六、二一八至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B)茲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OK便利商店塑膠袋中退貨部分存有瑕疵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a、被告所出售之OK便利商店塑膠袋,其強韌不足,容易破損,且商品如有尖銳或突出之部分,塑膠袋容易破裂;又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檢測塑膠袋厚度,其厚度僅○.五七公釐,未達○.六公釐之標準,而開具違規警告單,富群公司因而退貨,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且經證人吳漢常、宋家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b、又兩造約定原告所交付之OK便利商店塑膠袋厚度應達○.○六公分,且該塑膠袋係供富群公司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所使用,通常即應可以承受OK便利商店所銷售商品(即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等)之重量,詎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交予喜威世公司、轉售予富群公司之塑膠袋有容易破損斷裂、厚度不足○.○六公釐之情形,則此塑膠袋顯缺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若塑膠袋無法置物,將喪失其功用,是以此塑膠袋確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B、原告接受退貨,是否承認此瑕疵?就OK便利商店塑膠袋之退貨部分,原告並未予以收受,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併此敘明。
(3)如解約有效,則A、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A)查原告所交付之OK便利商店塑膠袋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存有瑕疵,此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答辯狀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反面),經原告合法收受,即發生解除之效力。是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B)至其餘未經解約之部分(即大袋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個、中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個、小袋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個),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就此仍應支付貨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0.95X218799+$0.7X153244+$0.54X107631)。B、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A)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未能向OK便利商店收取之銷售利潤損失八萬零四百零九元?a、如原告提供足堪使用、合乎契約約定之塑膠袋,富群公司即無退貨之可能,惟由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之所失利益即為因此喪失、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被告請求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於法有據。b、欲推算被告所失利益(即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固可以被告因轉售塑膠袋予富群公司之差價為參考依據,然應將被告之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下游廠商之訂購次數與數量、整體經濟發展、同業之競爭程度等諸多因素一併納入考量,而前揭因素均應長期觀察始得評估,且營業成本(如人事、行銷、物流、設備等)亦應列入審酌,被告所減少之收益應以塑膠袋差價之二分之一計算為適當。c、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價格分別為大袋○.九五元、中袋○.七元、小袋○.五四元,而其轉售予喜威世公司之價格分別為大袋一.○五元、中袋○.八一元、小袋○.六四元,此有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六一頁),故被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1.05-$0.95)X201201+($0.81-$0.7)X246756+($0.64-$0.54)X293 69=$58472,$58472X1/2=$29236)。(B)被告因自行僱車載運所支出之運費、倉租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派車辦理退貨,被告自行僱車、租用倉庫存放,而支出運費、倉租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徵其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三商巧福、拿坡里部分
(1)原告所交付之塑膠袋有無瑕疵?何種瑕疵?茲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三商巧福、拿坡里塑膠袋中存有瑕疵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A、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使用之塑膠袋,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稽查結果,其厚度僅○.○五四公釐,而開具違規警告單,此有採購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十三、六十八至六十九頁)。B、又兩造約定原告所交付之三商巧福塑膠袋厚度應達○.○六公釐,且該塑膠袋係供富群公司所經營之三商巧福所使用,通常即應可以承受三商巧福所銷售商品(即食品)之重量,詎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轉售予行之塑膠袋有厚度不足○.○六公釐之情形,則此塑膠袋顯缺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若塑膠袋無法置物,將喪失其功用,是以此塑膠袋確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
(2)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因三商行不同意退貨,故其另行製作符合規定之塑膠袋,因而支出製作費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徵其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一百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紀商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王澤鑑,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參照)。
(3)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著有判例。
(4)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構成對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云云,縱認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然揆諸前揭判例,被告無從主張金錢賠償之可言,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一百萬元,於法無據。
5、綜上所述,因被告業已解除部分買賣契約,故毋庸再給付此部分貨款共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95341+$548290),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共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26851+$29236)。
(三)綜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共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其中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貨之OK便利商店塑膠袋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另因部分解約而不得請求之貨款共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貨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再者,被告主張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予以扣除,即為抵銷之意,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