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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黎瑞蓉即翊聖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起陸續借貸予原告公司共計八十三萬三千元,原告並開立支票四紙以證明借貸行為,且原告分別歸還近廿一萬元,原告公司於同年八月廿九日變更代表人,該代表人一併概括承受被告之借貸債務共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周轉失靈發生跳票,被告即建議另設立公司,以重建信譽及持續服務客戶,並同意其貸予原告之金錢,原告可慢慢償還。原告信其所言,申請設立翊聖企業社,協議由被告任掛名之負責人,老闆仍是張弘瑾,借貸之金額可以慢慢還等,被告並寫出原告公司及張弘瑾私人貸款之還款方式及企業社經營利潤抽取比率與攤還自行處理毫不干涉之字條(證)。
㈢嗣後被告對外宣稱該企業社之貸款由其個人兌付,並開始著手將該企業之業務及行政管理盡攬入其手,並藉張弘瑾票據到期之壓力迫使原告需一次清償前開借貸之款項或企業社歸其所有,原告迫於財務壓力,無法一次清償,只好同意翊聖企業社歸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前開事實且原告並未實際結束營業,竟於九十一年間,以傳真方式,向與原告往來之公司散布原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結束營業,翊聖企業社之專業顧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經營理念與被告相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離開翊聖企業社等語之不實流言,致各往來廠商要求原告需以現金出貨,張弘瑾迫於應付票期已到,只好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協議以取得其連署之同意來收取貨款,俾供十月十五日之票據兌現。
㈣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簽署:
⒈企業社及原告之各項支出已由被告結帳清楚,扣除企業社之開銷及原告之匯入款,尚有卅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借款(證),再扣除部分貨款所餘應有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應分三期歸還,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張弘瑾支票及商業本票各一張(證)。
⒉原告應同意將九十一年九月份應收銷貸款項扣除二家廠商後全部歸其所有,並由其支付進貸款項。
⒊被告同意派員出面至客戶普弘公司簽署同意書,該銷貨金額全部由原告公司收取。
⒋被告不再發出任何不實且具傷害之聲明。
⒌營業稅及其它稅賦於九十二年報稅時再議。
㈤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違約除邀代工廠商至普弘公司欲截取貨款外,更要求普弘公司開立二張支票分別給原告及被告,雖經原告自行解決而取得貨款七十五萬元,但被告已破壞協議。
㈥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再由其配偶邱富群藉送訂單一張表白無貪圖原告訂單之心並聲稱代表被告可做回應及處理,但被告卻於訂單送來之前早已私下發出一份不實且具傷害之聲明(證)予該訂單必須採購之協力廠商迫使廠商懼怕被告之周轉財力而拒絕銷售布疋,雖原告極力聲明卻只換來需現金匯入才出貨之窘境。
㈦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所做之帳目刻意漏列企業社應支款項、將部分款項轉列原告公司支付,且帳冊多張撕毀重繕(證),其除將九月份營業毛利全收歸已有(證),銷貨營業要原告先行負責,可供口稅額之進項發票由被告享受,將十月份訂單占為己有,還取走九、十月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被告拒不出面處,原告只好發函被告聲明該協議無效(證)無回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發函聲明協議無效及要求回復原狀。
㈧因協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簽署之普弘公司、龍偉公司、健麟公司、通曜公司、比利雅公司及彰帝公等貨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代為收取貸款之同意書無效,原告所擁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之訂單計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被告結存並收納於翊聖企業社之結餘廿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總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扣除被告逕行付迄之九十一年九、十月原物料加工成本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及原原告公向被告借貸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被應回復原告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證)、被告清算之手寫單(證)、被告書寫之字條(證)、債務償還同意書(證)、貨款收取同意書(證)、被告之傳真(證)、帳冊(證)、九月份營業淨分析表(證)、十月份訂單營業淨利分析表(證)、原告交被告配偶之資料(證)、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存證信函(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信函(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存證信函(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存證信函(證)、聖靈堂字據、台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存摺內頁、單據、代收款項回條、訂購單、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帳冊、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營業稅及其他稅款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帳冊等影本及證人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起陸續向被借貸八十二萬三千元,嗣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原告週轉失靈發生跳票,而無法返還借款,原告乃與被告協商雙方合作,由被告成立翊聖企業社承接原告公司之業務,被告負責財務,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弘瑾則負責業務,而以經營所得利潤慢慢攤返借款,故從九十一年十月起與往來廠商之交易往來,均以被告名義,亦由被告實際出資採購、開票或付現,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發現甲○○擅自取走訂單及應收貨款,被告認無法與其合作,乃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協議翊聖企業社歸被告經營,有關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同意其九十一年九月得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只收取年華公司八萬九千七百廿三元及振春鞋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其餘貨款一律由被告收取,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故雙方共同簽署海高、翊聖貨款同處理同意書(原證),而經清算海高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份尚可收取之貨款,除年華與振春二家公司外,尚有普弘公司之廿萬零七百廿九元與龍偉公司廿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故普弘與龍偉二家之上開貨款債權已轉讓被告,藉以抵銷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又扣除款及其他付款,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餘額為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同意分三期攤返,每期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有雙方共同簽署債款處理同意書,及原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可證(原證),然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後,違反協議,不但阻止普弘與龍偉二家公司將九月份貨款給付被告,且其支付分期償返借款之支票,亦遭退票,是本件實係原告違約。
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⒈原證之借款事實與證據被告不爭執。
⒉原證之明細為被告所寫,惟該手寫明細非原告所稱可證明原告已返款近廿一萬元,而餘借款債務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⒊原證之字條為被告所書寫,惟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以此字條博取變更企業社之負責人。
⒋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本票、支票為真正。
⒌原證之海高、翊聖貨款處理同意書為真正。
⒍原證之傳真確係原告所發,惟傳真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協議之前,且雙方並無協議不得傳真聲明,且傳真並無不實。
⒎原證之帳冊,確為原告所作之帳冊,惟帳冊內容並無不實。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⒈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者為:如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如原證之貨款處理同意書。原告起訴狀所稱另有達成「⒊被告同意派員出面至客戶普弘公司簽署同意書,該銷貨金額全部由原告公司收取。」「⒋被告不再發出任何不實且具傷害之聲明。」「⒌營業稅及其它稅賦於九十二年報稅時再議。」並不實在。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達成如原證、原證之協議,雙方已就債務與貨款之處理完成,並無其他協議,從而無原告所稱截取貨款或發不實聲明之違反協議書可言。
⒉原告提出原證之帳冊,並無不實,帳冊上之相關憑證,均經原告負責人甲○○認可,故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欺瞞行為,原證、原證、原證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協議:「⒈企業社及原告之各項支出已由被告結帳清楚,扣除企業社之開銷及原告之匯入款,尚有卅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借款(證),再扣除部分貨款所餘應有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應分三期歸還,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張弘瑾支票及商業本票各一張(證)。⒉原告應同意將九十一年九月份應收銷貸款項扣除二家廠商後全部歸其所有,並由其支付進貸款項。⒊被告同意派員出面至客戶普弘公司簽署同意書,該銷貨金額全部由原告公司收取。
⒋被告不再發出任何不實且具傷害之聲明。⒌營業稅及其它稅賦於九十二年報稅時再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違約阻擋原告收取普弘公司七十五萬元之貨款、要被告簽字才能拿到該筆款項,又被告發不實聲明給國智公司,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將帳冊做錯,用了庫存的東西沒有報帳,故協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因原證被告的計算式錯誤,經原告重新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被告則辯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協議翊聖企業社歸被告經營,有關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同意其九十一年九月得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只收取年華公司及振春鞋業之貨款,其餘貨款一律由被告收取,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故雙方共同簽署海高、翊聖貨款同處理同意書(原證),而經清算海高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份尚可收取之貨款,除年華與振春二家公司外,尚有普弘公司與龍偉公司之貨款,故普弘與龍偉之貨款債權已轉讓被告,藉以抵銷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又扣除款及其他付款,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餘額為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有雙方共同簽署債款處理同意書及原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原證),然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後,違反協議,阻止普弘與龍偉公司將九月份貨款給付被告、償返借款之支票遭退票,實係原告違約。兩造無不能阻擋收七十五萬元的協議,且被告沒有阻擋,又被告的計算沒有錯誤。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交付原證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同年月廿五日、同年九月廿三日、同年月廿六日,面額分別為廿萬元、五萬元、十四萬元、四十四萬三千元)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㈡原證之明細為被告所寫。
㈢原證之字條為被告所書寫,內容為:「富邦本息攤還可與富邦銀行談延期攤還事宜。信用卡以最低限額攤還。房貸如何處理。收入扣除支的毛利分三份,三分之一做公司周轉,其三分之二則交其處理。海高公司積欠貨款由八月份貨款收入扣除廿萬元,餘額部分加總資產清除部分自行處理貨款與外債。 富邦談延期支付(期長)信用卡最低限額支付 房貸 薪資支付 貨款分開」
㈣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本票、支票為真正。債款處理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債權人黎瑞蓉同意債務人甲○○所欠之款項卅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債權人以海高及翊聖經營之貨款中(九十一年九月份貨款)先扣除四萬九千八百卅三元之應收款項,所餘之債務金額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再分三期攤還,每期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等三個月逐次還款,倘有違誤,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一次攤還所欠之債務。附註:⒈債務人另開立支票一張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票號GN0000000金額105548 ⒉商業本票一張NO727101金額316643此證 債務人甲○○ 債權人翊聖企業社黎瑞蓉」
㈤原證之海高、翊聖貨款處理同意書為真正。貨款處理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海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同意九十一年九月份貨款中,只收取年華公司八萬九千七百廿三元及振春鞋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兩筆貨款,海高公司同意剩餘之貨款一律由翊聖企業社收取;海高公司並同意出具證明書予各應收款廠商,說明該貨款由翊聖企業社收取之內容,以利翊聖企業社之收款;雙方同意 立據為憑。此證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翊聖企業社」
㈥原證之傳真係原告所發,其內容為:「各廠商大鑒:原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結束營業,其負責人甲○○先生受雇於翊聖企業社專業顧問,今因經營理代與本社負責人黎瑞蓉女士相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卜脽開本企業社,故其在外之行為與個人負債皆與本社無關。另本社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成立,但營利事業證於九十月十八日核准,故九月份之營運,因發票尚未購置,故借用海高發票開立,但今日甲○○先生通知所有客戶需將貨款交付海高,故請各客戶請將九月份申請貨款之發票寄回,待翊聖與海高問題解決後再向貴司開發票申請貨款。 增添貴司麻煩尚請見諒 翊聖企業社負責人黎瑞蓉 敬啟」
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違約阻擋原告收取普弘公司七十五萬元之貨款、要被告簽字才能拿到該筆款項,又被告發不實聲明給國智公司,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將帳冊做錯,用了庫存的東西沒有報帳,故協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因原證被告的計算式錯誤,經原告重新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被告則辯以:兩造無不能阻擋收七十五萬元的協議,且被告沒有阻擋,又被告的計算沒有錯誤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有阻擋原告收取普弘公司七十五萬元之貨款?⒉被告所發給國智公司如原證之傳真,是否為不實聲明?⒊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所載所餘債務金額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是否有錯誤?⒋原告以上述⒈、⒉、⒊之理由主張兩造間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如原證、原證協議書無效,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重新計算之金額及返還原告所交如附表之支票及本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擋原告收取普弘公司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係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之新證之支票影本為證,該支票發票人為普弘貿易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海高國際有限公司,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七月份貨款 此為我司原下單海高之七月份貨款轉八月 因海高有內部改編需會同簽收支票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張弘瑾 翊聖企業社呂廣斌十月十五日」尚難認為被告有阻擋原告收取該貨款,且原告自承已領取該七十五萬元貨款,難認因此即令兩造間原證、原證之協議無效。
㈡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由被告出資援助,並成立翊聖企業社,與各往來廠商協議將與被告合作經營,因原告未清償前債,被告不願與其繼續交易等情,尚與原證傳真內容無涉,是原告公司經濟狀況不良,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並發函各交易廠商,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時,僅係為避免與交易廠商產生日後紛爭,所為之事實告知,縱認原告公司尚非結束營業,亦難認其有損害原告信用之故意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故縱使原告公司並非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結束營業,尚難認為原告得據以主張兩造間原證、原證之協議無效。
㈢原告主張原證債款處理同意書所載所餘債務金額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有錯誤,係以原證之帳冊前後不連頁、無傳票號數等為據,並提出原證、原證、原證主張被告應返還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原證之帳冊縱有前後不連頁、無傳票號數等情形,尚難據此認為原證債款處理同意書所載金額有錯誤,且原證、原證、原證為原告自行製作,亦難認為真實。何況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所載所餘債務金額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業經兩造簽名,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兩造應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並已為撤銷之事實,或有何契約無效之原因存在,不得僅以事後發現計算式有錯誤,即主張協議無效。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協議如原證、原證,兩造即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並已為撤銷之事實,或有何契約無效之原因存在,即以被告阻擋原告收取普弘公司七十五萬元之貨款、被告所發給國智公司如原證之傳真為不實聲明、原證之債款處理同意書所載所餘債務金額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的計算有錯誤而主張兩造間之協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重新計算之廿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依協議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本票 張弘瑾 - ⒑⒖ ⒊ DZ000000 000000元
支票 張弘瑾 富邦銀行 ⒈ - GZ0000000 000000元
新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