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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七弄十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七弄十號十二樓
被告
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巷八九號

         丙○○  住台北市○○街二三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簽訂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循環額度之「開發國外信用狀約定書」暨放款借據各乙紙,依借據第一條之規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且連帶保證人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利息自借款日至到期日止,按撥款日之信用狀之牌告利率計算,倘被告未依其辦理結匯償還,而改由聲請人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被告等應依借據第四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前述墊款之利息及本金外,並應給付前述墊款按撥貸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計算之利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借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到期之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未依約於到期日償付之,計欠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此係原告銀行先行墊付之﹔故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乙份、主張到期日(轉入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乙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放款結匯證實書間利息收據影本各乙份、存款往來實績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乙份、主張到期日(轉入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乙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放款結匯證實書間利息收據影本各乙份、存款往來實績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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